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荣诉被告冯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荣,冯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陈新荣,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乐,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荣诉被告冯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荣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冯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冯乐驾驶豫SXD0**号小型客车,沿息县东环路行驶至东环路息夫人像转盘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新荣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及原告陈新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45694.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乐辩称:该我负责的我负责,��保险公司负责的保险公司负责,我已经在交警队垫付了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是本案裁判依据之一。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冯乐驾驶豫SXD0**号小型客车,沿息县东环路行驶至东环路息夫人像转盘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新荣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及原告陈新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冯乐垫付9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新荣因车祸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冯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明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陈新荣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护理费:60天×(29041元÷365天)=4773.8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150天×40元=600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上列扣除鉴定费合计3724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由被告冯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荣损失37248.04元。(原告陈新荣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冯乐垫付费用9000元)二、被告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荣损失1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