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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国顺与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顺,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91号原告刘国顺。被告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三女河机场。原告刘国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并给予侵害补偿6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顺诉称:2012年3月9日早3点前至3月15日10点左右,唐山市空港城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非法拘禁在管理委员会,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50多小时,恐吓、威逼原告并剥夺其通信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并给予侵害补偿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顺称唐山市空港城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拘禁在管理委员会,限制人身自由,要求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并给予侵害补偿6万元,其未提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材料,无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