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书平、刘胜弟、陈益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书平,刘胜弟,陈益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书平,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弟,男,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书,男,生于1963年7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书平与被上诉人刘胜弟、陈益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上诉人刘胜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被上诉人陈益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大竹县高穴镇街道“新钟鼓楼”商住房系被告陈益书承建,被告陈益书修建“新钟鼓楼”所需水泥,由唐书平在大竹县“沽竹水泥厂”提供。2013年3月13日,唐书平(甲方)与陈益书(乙方)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其合同内容是:㈠、材料名称:凡强度达到32.5的袋装水泥(厂家不定)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㈡、水泥单价:运到工地每吨单价320元,不含下车费,此价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㈢、计量和结算方式:按乙方委托签字票据进行计量和结算,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之日必须付清货款,如不能全部付清余下货款,按2%计息,到下一次结算时一并付清,到第二次结账时还不能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采取任何措施追收所欠货款,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㈣、甲乙双方如遇到人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㈤、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大竹县“沽竹水泥厂”安排唐德勇用自己所有的川S275**东风牌货车将水泥从大竹县沽竹水泥厂送到被告陈益书工地。2013年6月7日,唐德勇将水泥运到被告陈益书工地后,唐德勇喊郑良华、刘胜弟、肖前术、唐付月下水泥,原告刘胜弟下水泥时,唐德勇在其驾驶室升起翻斗车,水泥从车上垮下来,将正在车上下水泥的刘胜弟左肩部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1日在大竹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修养3月,3月内不进行体力劳动;3、左侧肩关节积极主动功能训练;4、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出院后1、3、6、9、12月X线复查);5、继续活血化瘀、养筋生骨等治疗;6、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各种并发症。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9537.2元。2013年9月30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胜弟系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刘胜弟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尚需续治费用为6000元左右。唐德勇帮唐书平从大竹县沽竹水泥厂将水泥拉到大竹县高穴工地,共拉了两车,第一车的下车费是搬运工人直接到唐书平那里结的账,第二车的搬运费由于当天出了事,第二天唐德勇在陈胜春门市上给唐书平打电话叫他给下车费,唐书平说喊陈胜春垫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书平系大竹县“沽竹牌”水泥的经销商,被告陈益书因修建大竹县高穴镇街道“新钟鼓楼”需要水泥。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唐德勇将被告唐书平购买的大竹县沽竹水泥厂的水泥按照唐书平的指示,拉到大竹县高穴镇陈益书工地后,唐德勇喊郑良华、刘胜弟等人下水泥,其工人的下车费用由被告唐书平给予结算。2013年6月7日唐德勇再次将水泥拉到被告陈益书工地后,唐德勇仍然喊郑良华、刘胜弟等人下水泥。刘胜弟在下水泥时因唐德勇升起车子翻斗,水泥滑落将原告刘胜弟左肩砸伤。原告受伤时的下车费用仍应由被告唐书平结算,有证人唐德勇和陈胜春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刘胜弟与被告唐书平形成了劳务关系,刘胜弟选择向雇主唐书平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书平对原告刘胜弟提供的下水泥的劳务安全保障不充分,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胜弟在给被告唐书平下水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唐书平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刘胜弟要求被告唐书平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范围,以法院依法核定的损失额为准,超出法律规定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5.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核定为:误工费(90天+15天)×40元/天=4200元、护理费15天×4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0047.8元。对于原告刘胜弟因向被告唐书平提供劳务产生的损失50047.8元,由于被告唐书平承担80%的责任,即40038.24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0009.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治费6000元,因没有实际产生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多人证实原告刘胜弟受伤系案外人唐德勇升起车子翻斗时没有喊他们注意安全,水泥从车上垮下来,将正在车上拉水泥的刘胜弟砸伤所造成,案外人唐德勇对原告刘胜弟受伤亦有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唐书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第三人唐德勇追偿。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唐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038.24元。二、驳回原告刘胜弟对陈益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胜弟负担130元,被告唐书平负担5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唐书平系雇主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漏列直接侵权责任人驾驶员唐德勇,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被上诉人刘胜弟在下水泥时因案外人唐德勇升起车子翻斗,导致水泥滑落将刘胜弟左肩砸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唐书平作为大竹县“沽竹牌”水泥的经销商,与被上诉人陈益书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运到工地,其每吨单价不含下车费,其工人的下车费用由唐书平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刘胜弟与上诉人唐书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唐书平对被上诉人刘胜弟提供的下水泥的劳务安全保障不充分,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唐书平上诉称,唐书平不是刘胜弟的雇主,对刘胜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胜弟在给上诉人唐书平下水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唐书平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唐书平上诉称,本案漏列直接侵权责任人驾驶员唐德勇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胜弟受伤系案外人唐德勇的行为所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案外人唐德勇对刘胜弟受伤应当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唐书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案外人唐德勇追偿唐德勇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唐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