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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郝智博等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杰,刘娟,郝智博,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郝俊杰,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刘娟,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郝智博,男,2014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刘娟,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郝智博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法定代表人张茂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巍,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俊杰、刘娟、郝智博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俊杰、刘娟、郝智博诉称,三原告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并随郝俊杰母亲王秀平一同落户于西壕口村生活,三原告属于本村村民。2015年2月6日,被告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南绕城公路扩建占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将原告定为四等户,一等户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1000元,四等户为6600元,该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划为四等级,严重违反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分配方案违背了公平原则,剥夺了原告人应享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所做的针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不公平的待遇决定;二、判令被告补足对原告补偿款的差额13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严格依照《村委会组织法》中规定而作出的,是全体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该补偿方案所涉及内容是属于法定村民自治的范畴,村民自治的权利是明确受到包括宪法等法律保护的。因此,该方案不应当变更或撤销;二、该补偿方案中并不存在不公平的内容。具体的分类区分标准也是经过全体村民以户为代表签字表决的,是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户表决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村委会关于南绕城公路扩建占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请法院尊重全体村民的意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俊杰的母亲系被告村委会出生的姑娘,原告郝俊杰的父亲是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因被告不给原告郝俊杰父亲分地,所以郝俊杰父亲一直没有迁户。原告郝俊杰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并随母亲落户于西壕口村,原告郝俊杰成为被告村村民。原告郝俊杰、刘娟结婚后,原告刘娟由麻池镇其他村迁入被告村委会,原告郝智博出生在被告村。2015年2月6日,被告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南绕城公路扩建占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原告郝俊杰、刘娟、郝智博一家三口系“外甥户”,该方案将三原告定为四等户,一等户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1000元,四等户为6600元,该土地补偿款已发放。三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划为四等级,严重违反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分配方案违背了公平原则,剥夺了原告人应享有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薄、村委会决定、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南绕城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纪要、楼房分配村民表决书、楼房分配表决会议纪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被告村委会《南绕城公路占地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纪要》等相关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合法有效。该方案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俊杰、刘娟、郝智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俊杰、刘娟、郝智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