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与长征路交叉路口处,被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