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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建胜与李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胜,李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杨建胜。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荣。原告杨建胜诉被告李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胜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胜诉称: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李华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荣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宁市兴隆月亮湖温泉度假村,杨建胜投入250万元与李华荣合股,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杨建胜占该项目李华荣股份的50%,杨建胜为此投入250万元。2013年12月1日,杨建胜退股转由李华荣持有,因李华荣无力退款,遂该款转为李华荣向杨建胜借款处理,李华荣就该款出具《借条》,并注明“每月五万,半年内本息一次性归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华荣向原告杨建胜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两次被告李华荣共向原告杨建胜借款合计300万元,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杨建胜多次向李华荣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华荣偿还原告杨建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已欠利息8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华荣负担。被告李华荣二审答辩称:杨建胜所主张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李华荣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就案涉借款达成还款计划。原告杨建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建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华荣的身份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3年6月12日借条、2013年12月1日借条,证明原告杨建胜因投资被告李华荣万宁市兴隆月亮湖温泉度假村250万元,后该笔投资转为李华荣借款并约定月利息5万元,另因该项目李华荣向杨建胜借款50万元;证据三、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杨建胜通过其银行账户(17×××83)向李华荣个人账户(62×××30)于2013年3月8日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12日汇款40万元;向李华荣控制的海南荣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2×××11)分四次汇款820万元:2013年1月7日汇款280万元、2013年1月14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1月26日汇款34万元、2013年1月28日汇款306万元;通过李华荣控制的海南荣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2×××11)已经退回杨建胜账户(17×××83)570万元,分别是2013年2月1日存入270万元、2013年2月8日存入的300万元;上述多笔汇款综合相抵后,李华荣尚欠300万元未予退还杨建胜。被告李华荣未对原告杨建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建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李华荣间款项来往,截至起诉前李华荣尚欠30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本院对杨建胜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李华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荣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宁市兴隆月亮湖温泉度假村,杨建胜投入250万元与李华荣合股,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杨建胜占该项目李华荣股份的50%,杨建胜为此投入250万元。2013年12月1日,杨建胜退股转由李华荣持有,因李华荣无力退款,遂该款转为李华荣向杨建胜借款处理,李华荣就该款出具《借条》,并注明“从今日开始利息为月贰份,每月伍万,半年内本息一次性归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华荣向原告杨建胜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两次被告李华荣共向原告杨建胜借款合计300万元,在该借款到期后,杨建胜多次向李华荣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华荣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借款25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另50万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时止。在本院向被告李华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过程中,李华荣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属实,其因暂时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希望通过拟定还款计划解决案涉借款,原告杨建胜对此明确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建胜提供的《借条》及个人账户明细表,足以证实原告杨建胜与被告李华荣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李华荣对于案涉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现杨建胜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2日,李华荣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50万元,但是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杨建胜主张该笔借款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日,李华荣向杨建胜出具的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从今日开始利息为月贰份,每月伍万,半年内本息一次性归还”,明确案涉借款利息为月贰分,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李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