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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x芳、吴x华、吴x平、吴x英、吴x明、吴xx、吴x忠诉被告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芳,吴x华,吴x平,吴x英,吴x明,吴xx,吴x忠,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吴x芳,女,汉族,出生于1959年7月18日,住城固县五郎镇石家庄村。身份证号码xxxxx。系死者饶xx长女。原告吴x华,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4月2日,住城固县沙河营镇梁家庵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系死者饶xx长子。原告吴x平,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8日,住城固县沙河营镇梁家庵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系死者饶xx次子。原告吴x英,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12月7日,住城固县龙头镇六一村。身份证号码xxxxx。系死者饶xx次女。原告吴x明,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6日,住城固县沙河营镇袁家营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系死者饶xx三子。原告吴xx,男,汉族,出生于2004年11月23日,住城固县沙河营镇袁家营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系死者饶xx孙子。监护人吴x明,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6日,住城固县沙河营镇袁家营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系吴xx叔父。原告吴x忠,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0月12日,住城固县沙河营镇梁家庵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系死者饶xx五子。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周国全,男,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唐xx,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2日,住城固县原公镇原公村*组。系陕FK15**号车车主、驾驶员。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男,系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欧阳,男,系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吴x芳、吴x华、吴x平、吴x英、吴x明、吴xx、吴x忠诉被告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荟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芳、吴x明、吴xx、吴x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权、被告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8时35分,被告唐xx驾驶陕FK15**号小车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627km+500m段,与同向前方饶xx驾驶的脚踏三轮车发生碰撞,同时还撞倒同向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母女,发生致饶xx受伤、车辆及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xx在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饶xx的伤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3、多发性骨髓瘤;4、左侧桥小脑角占位(脑膜瘤可能);5、肝囊肿;6、慢性阻塞性肺病;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盆腔囊性肿块。饶xx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此次事故经城固县交警队城公交认定(2014)第3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x无责任。属被告唐xx所有的陕FK15**号车在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予以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饶xx于2015年3月22日在家中去世。故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饶xx医疗费11290.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4600元、生活费4380元、营养费292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6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轮车及蔬菜损失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590.2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1、饶xx户口本复印件及梁家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吴x芳、吴x华、吴x平、吴x英、吴x明、吴x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梁家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3、吴xx户口本复印件及梁家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主要证明七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七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致伤饶xx的事实,及饶xx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唐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x无责任。第四组,收条两张,主要证明饶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家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第五组,交通费发票11张,主要证明饶xx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唐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饶xx住院后被告向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唐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质、车辆行驶资质以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第二组,收条一张计4200元,支付饶xx生活费300元。主要证明被告唐xx向饶xx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xx在他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唐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很多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于治疗本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对于该异议,本院结合病历记载,认为饶xx入院后仅对外伤进行治疗,对其他疾病未作处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唐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为两张手写领条,没有领款人指印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且护理人员为饶xx的子女,子女有护理的义务,不应该支付工资。对于该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天。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唐xx不予认可,仅愿意对饶xx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仅愿意对饶xx和护理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对于其他人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结合饶xx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被告唐xx提交的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8时35分,被告唐xx驾驶陕FK15**号小车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627km+500m段,与同向前方饶xx驾驶的脚踏三轮车发生碰撞,同时还撞倒同向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母女,发生致饶xx受伤、车辆及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xx在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饶xx的伤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3、多发性骨髓瘤;4、左侧桥小脑角占位(脑膜瘤可能);5、肝囊肿;6、慢性阻塞性肺病;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盆腔囊性肿块。饶xx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11290.20元,交通费8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于2015年3月22日在家中去世。被告唐xx共垫付原告费用4500元(其中:医疗费4200元、生活费300元)。2014年12月15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城公交认定(2014)第3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x无责任。另查明,事发前饶xx以贩卖蔬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被告唐xx所有的陕FK1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险),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x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饶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三轮车及蔬菜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饶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陕FK1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1290.2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去世前一日共计14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等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90元/天计算95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被告唐xx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xx的医疗费11290.2元、误工费5880元(147天×40元/天)、护理费8550元(95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12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陕FK15**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七原告2523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30元);剩余60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陕FK15**号车购买的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七原告。二、由七原告返还被告唐xx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xx承担。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荟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