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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常州市新北区宏图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人常海山、谢春玲,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康平公司)、扬州开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开拓公司)、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康平织造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常州华染公司诉称:2008年8月,扬州康平公司与扬州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华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扬州康平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扬州华染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80万元,同时扬州开拓公司为扬州康平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2008年9月9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扬州华染公司设备及原材料80万元。2008年11月25日,扬州华染公司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未予答复。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供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和现金30万元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反担保。2008年12月12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5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扬州华染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80万元的查封,并退还了部分机器设备。2009年12月10日,扬州康平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足,等重新补充、整理证据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扬州华染公司的起诉。2009年12月1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扬州康平公司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2日,扬州华染公司以书面方式申请退还担保财产。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退还担保财产的书面申请。2010年1月12日,扬州康平公司以与原告及扬州华染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扬州华染公司承担各项费用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同时,扬州康平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和扬州华染公司12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等值财产,扬州康平织造公司为其提供了财产保全的担保。2010年1月26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扬广新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和扬州华染公司的银行存款124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2011年5月16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广新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扬州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扬州康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扬州华染公司、扬州康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扬州康平公司撤回上诉,同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商终字第0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扬州康平公司撤回上诉。2012年1月17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将3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扬州康平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扬州康平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7600元(以3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年利率6.4%,从2008年12月9日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和设备维修费损失353900元,共计411500元;2、被告扬州开拓公司和被告扬州康平织造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扬州康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526号案件中,扬州康平公司申请保全的是案外人扬州华染公司的财产,而非原告的财产。即使扬州康平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有权起诉的也是案外人扬州华染公司,而非本案原告。2、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所涉诉讼保全的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所保全的财产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解除查封并返还给被申请人。3、原告所称的设备维修费损失与扬州康平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设备维修费是因扬州康平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双方之间的讼争已彻底解决。2011年12月15日,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扬州康平公司与常州华染公司及扬州华染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扬州康平公司一次性补偿常州华染公司58000元,三个案件的纠纷彻底了结。三方有关合作经营的纠纷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纷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等纠纷于2011年12月15日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三方之间的经营合作纠纷已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纷争。2012年间,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该院以上述理由作出未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472元,退还原告。裁定后,常州华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扬州康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三方有关合作经营的纠纷(包括相互之间的借贷)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纠纷”不应包含本案诉讼的纷争。虽然本案的当事人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不能以此简单地认为是同一案件,且本案的诉请与达成和解协议的的三个案件并不是同一诉请和同一事实理由,故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其依法可以起诉。2、和解协议不同于调解协议,不是由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而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反悔,对方当事人应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3、其在所涉三个案件中提出,只能处理合作经营纠纷和借贷纠纷,其他纠纷不在这三个案件中一并处理,需要另案处理。为此,扬州市中级人法院没有出具调解书,而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后申请撤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不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所提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公正判决,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扬州康平公司、扬州开拓公司、扬州市康平织造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所诉称的设备维修费损失与其申请诉讼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上诉人所诉称的设备维修费损失不属实。5、双方之间的诉争早已于2011年12月15日彻底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所诉纷争已经解决,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常州华染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2012年9月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出具信访回复函,认为常州华染公司的起诉与其在扬州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三方协议不符,故不应再受理其起诉。由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调整,现常州华染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常州华染公司的起诉内容和诉讼请求,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信访回复函、扬州康平公司与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经营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裁判,本院认为: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不予立案受理的信访回复函并非是针对常州华染公司的起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2、虽然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均不同。3、前诉是因方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各自向本院撤诉,故不存在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常州华染公司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综上,常州华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