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芦于国与刘宏霞、原审被告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于国,刘宏霞,张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于国,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霞,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张秀平,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芦于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宏霞、原审被告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潢川县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秀平的住所地在安阳市龙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芦于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