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鸭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及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郭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两个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分钟后,肖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口交给郭某某三袋甲基苯丙胺,郭某某向肖某某支付了400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肖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袋,从肖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9袋、人民币400元及通话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质量检测,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1.86克,从肖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5.59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1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4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郭某某在民警布控下,���民警提供的一部手机拨打被告人肖某某号码为135********的手机,提出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两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口交易。此后不久,被告人肖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口将3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某某,同时收取郭某某支付的四张百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某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袋,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扣押到白色晶体9袋、四张百元人民币及号码为135********的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指认称量,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的3袋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1.86克,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的9袋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5.59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在案的1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说明、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现金缴款单;证人郭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故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86克,自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5.59克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即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数量为7.45克。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7克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贩��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卓 倩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