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威与胡亚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威,胡亚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徐威,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玲,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威与被告胡亚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张裕逵,被告胡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威诉称: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在被告与其客户有生意关系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客户进行上门安装服务,原、被告之间报酬按工作次数结算。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祥北里2-4-102号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室内门时被电锯打伤,后被送至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指截断(拇指),花费医药费33830.78元,后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5330.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2、诊断证明书、病历本、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胡亚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中北镇侯台装饰城租用门脸房经营卖木门生意,没有营业执照,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工作工具是原告自带,工作时间也由原告自行安排,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与原告结算安装费的单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祥北里2-4-102号安装室内门时因自身操作疏忽导致手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指截断(左拇指),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830.7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此次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8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5330.78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并非雇佣关系,每次业务原告可自主决定是否承接,且原告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报酬按照数量计算,因此原、被告间应为承揽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建立基于雇佣事实的存在,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由雇佣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并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雇佣关系存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5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