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4)北刑初字第338号王占元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王占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占元,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占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占元因婚姻纠纷,酒后携带一把菜刀跳墙闯入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高庄子村其岳父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先后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其妻子被害人刘某乙、妻子的奶奶被害人李某三人的头部、面部、手臂、背部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占元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新军屯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菜刀两把、血衣一件等物证;被告人王占元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占元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20230.73元,护理费12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元,咨询费280元,共计74956.0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1941.58元,护理费2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10.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800元,咨询费280元,照相费42元,复印费3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共计费用286963.8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5316.39元,护理费6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99.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元,咨询费280元,共计58318.5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人王占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称,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被告人王占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元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占元的行为性质定性无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都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占元因婚姻纠纷,酒后携带一把菜刀跳墙闯入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高庄子村其岳父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先后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其妻子被害人刘某乙、妻子的奶奶被害人李某三人的头部、面部、手臂、背部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占元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新军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占元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9247.98元,李某于2014年8月5日至21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39488.76元,刘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1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418.82元,刘某乙于2014年8月5日至13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菜刀两把、血衣一件等物证;被告人王占元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占元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占元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9247.9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医药费、照相费等损失人民币40360.7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418.82元均应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亦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误工费亦应予赔偿。依照相关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护理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77.83元,误工费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37.4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占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813.26元。(医药费192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20元/天+护理费16天x77.83元/天)。三、被告人王占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012.78元。(医药费403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x20元/天+护理费27天x77.83元/天+误工费27天x37.43元/天)。四、被告人王占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90元。(医药费44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x20元/天+护理费8天x77.83元/天+误工费8天x37.43元/天)。(上述第二、三、四项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