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檀红亮、周林,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檀红亮、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向女友于某乙及其父亲于某甲编造谎言称,其名高飞,在保定市公安局工作,父亲任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十八军军长,母亲任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2014年3月份李某的一位四川籍客户钟某乙的女儿钟某甲想入伍,李某从于某甲处得知罗某甲能办理女兵入伍,遂通过于某甲及其女儿于某乙与罗某甲联系,罗某甲告知李某如要办理此事,需要14万元现金,李某告知了钟某乙。2014年4月3日钟某乙一家赶到顺平县与罗某甲商量此事,并于当天将14万元现金交给罗某甲,后罗某甲将14万元予以挥霍。罗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主动投案。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意见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本案中存在诸多其他因素介入;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向女友于某乙及其父亲于某甲编造谎言称,其名高飞,在保定市公安局工作,父亲任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十八军军长,母亲任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副院长兼骨科主任。2014年3月份罗某甲女友于某乙的亲戚李某的一位四川籍客户钟某乙的女儿钟某甲想入伍,李某从于某甲处得知罗某甲能办理女兵入伍,遂通过于某甲及其女儿于某乙与罗某甲联系,罗某甲告知李某如要办理此事,需要14万元现金,李某告知了钟某乙。2014年4月3日钟某乙一家赶到顺平县与罗某甲商量此事,并于当天将14万元现金交给罗某甲,罗某甲从中给付于某乙11,000元用于花费外,其余款项予以挥霍。罗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频资料,证明罗某甲在保定市东风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收取被害人14万元现金的过程。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李某报警称,2014年3月份上旬通过于某甲得知于某甲的未婚女婿高飞在保定市公安局工作,高飞的父亲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八军司令员,于某甲的女儿于某乙在北京工作,并介绍高飞能通过其父亲有走女兵的能力。李某轻信了此言,将此情况介绍给自己的客户钟某乙,高飞在诈骗现金十四万元的情况下,钟某乙的女儿钟某甲未能入伍参军,钟某乙催促李某向高飞要回被诈骗的十四万元,李某数次与高飞、于某乙电话联系,此二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日12时,罗某甲到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投案。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2014年4月3日,钟某乙的妻子陈某从卡号62×××16的卡上取出现金15万元整。6、现场方位图,证明罗某甲诈骗14万元现金的具体位置。7、保定市公安局证明,证明经查,保定市公安局所属单位在编人员中并无“罗某甲”该人(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沟县蔡家沟镇后二十四号村2社)。8、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日,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破获钟某乙、李某被诈骗一案,抓获罗某甲,经审讯,罗某甲供述了自称高飞诈骗钟某乙、李某人民币14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供述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叫罗某甲,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无业,籍贯: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蔡家沟镇后二十四号村,暂住保定市小营坊村金梦缘旅馆二楼216号房间。并交代了其父亲罗某乙,母亲冷某某,姐姐罗某丙,根据罗某甲交代的身份信息,经办案民警在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比对,与罗某甲交代的身份信息相同,罗某甲身份证号码××。根据罗某甲交代的其姐姐罗某丙信息,2014年10月4日,办案民警到保定市博野县小店镇小店村找到罗某丙并核实罗某甲的真实身份,经查,罗某甲于罗某丙是同父母姐弟关系。9、博野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证明,证明罗某乙与冷某某为夫妻关系。10、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由于罗某甲供述的其赌博的地点不准确,对参与赌博人员的姓名不了解,参与赌博的时间较为久远。顺平县公安局民警对保定市东二环与北三环交叉口处附近所有村庄暗访排查,以及对附近部分村民的走访调查,均无结果。11、杨某甲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牌照号为冀F×××××的尼桑汽车的所有人为杨某甲。12、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机票与登机牌,证明钟某甲、钟某乙、陈某三人2014年4月3日从成都乘飞机到达石家庄,4月6日从石家庄飞往成都。13、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内宾基本情况,证明钟某甲、陈某2014年4月3日21时入住顺平县华都宾馆,4月5日12时离开宾馆。14、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某乙、钟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甲、于某甲、王改芝、于某乙、罗某乙、冷某某、罗某丙、魏某某的身份信息。15、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情况说明,附照片,证明顺平县公安局办理的罗某甲诈骗一案中,在2014年10月4日第二次询问于某乙的笔录中体现出示的高飞照片,与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询问杨某乙的笔录中体现出示的高飞照片是同一照片,均系一人,真实姓名罗某甲。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于某甲的妻子称高飞在保定市公安局上班,高飞的父亲是三十八军司令员,母亲是二五二医院副院长。2014年4月3日,为走女兵的事李某给了高飞14万。第二天,觉得高飞说话、办事不靠谱,就到于某甲家找高飞退钱,顺便把钟某乙家的户口本拿回来。高飞说钱已经送出去了,退不了。其和李某拿了户口本就回去了。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为客户女儿当兵的事给了高飞14万元现金。14万元的数额是高飞主动向李某提出的,李某当着客户一家三口的面将钱交给了高飞。李某向高飞要钱时,高飞说钱已经全送出去了,要不回来。其给于某乙打电话要钱,于某乙也说钱已经全部送出去了,肯定要不回来了。1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高飞对其谎称父亲是三十八军司令员,母亲是二五二医院副院长。2014年春节后,李某和刘某甲夫妻二人到其家中,让其找高飞办走女兵的事。其通过女儿于某乙问高飞是否能办此事,高飞称自己能办。其将情况跟李某说了。过了两三天,李某的客户一家三口来到了顺平办此事。给钱的事情其不清楚。第二天傍晚,李某带着四川的一家三口到其家,说当兵的事不办了,让高飞把14万元退回来。19、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父亲于某甲提出能否办女兵入伍的事,之后高飞答应了。2014年4月3日17点半多,高飞拎着一个黑色塑料兜回到静达园旅馆,称是办女兵的14万元人民币,并从其中拿了一万元现金和几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其,其用这笔钱买了一部三星NOTE3手机和一条10克的周生生牌黄金项链,手机价值4,599元,项链价值3,000元,剩下的钱其自己装着。当天晚上23点多,李某给其和高飞联系说不想办当女兵的事了,高飞对其说钱已经送出去了,要不回来了。2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家中有一辆黑色尼桑NV200商务面包车,牌照号为冀F×××××,2014年4月份其和战友到邯郸出差,回家后其女儿杨某乙告诉其把家里的这辆尼桑车两次借给了高飞使用,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2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家中有一辆黑色尼桑NV200商务面包车,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七点半左右,其父母不在家,高飞来其家中借此车,其同意后高飞将车开走了,当天下午将近6点钟将车归还。第二天上午八点半,其父母不在家,高飞又来其家中借此车,其又把车钥匙交给了高飞,当天下午将近六点左右把车送回其家中。22、证人罗某丙证言,证明其父亲罗某乙没有在部队任过军官职务,母亲冷某某没有在部队从事过与医护相关的职业,弟弟罗某甲没有正当职业,一直在社会上混着玩儿。2014年10月2日,罗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因为诈骗别人的钱准备去顺平县公安局自首。2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从于某甲处得知罗某甲的父亲是三十八军军区司令员,当被害人钟某乙提到想让女儿钟某甲当兵时,其提到此事,并答应钟某乙帮忙问问。之后其通过于某甲、于某乙联系上了罗某甲,罗某甲称走女兵的事情可以办,但需要向他支付14万元。2014年4月3日,其和钟某乙、陈某、钟某甲到达罗某甲指定的保定市东风路人寿保险公司,在此处给了罗某甲14万元,钟某乙的女儿钟某甲用手机录下了整个过程。当天晚上十点半左右,钟某乙与其联系,认为事情有蹊跷,想让罗某甲退还14万元。其立刻联系罗某甲,罗某甲称钱已经送出去了,不能退还。之后,其多次与罗某甲联系,罗某甲拒不退还14万元。2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证言基本一致。25、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证言基本一致。26、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证明其从李某处得知罗某甲的父亲是三十八军副司令员,想通过罗某甲的关系将其女儿钟某甲送到部队当女兵。之后,李某告知其可以办理此事,但需要花费12万元。为了办此事,其与妻子陈某、女儿钟某甲于2014年4月3日来到顺平,罗某甲打电话告诉李某要增加2万元,其表示同意。当天下午18时左右,其和李某、陈某、钟某甲4人到达罗某甲指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大楼与罗某甲见面,由李某将14万元现金交给了罗某甲,其女儿钟某甲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当天晚上,其和陈某、钟某甲感到事有蹊跷,于是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通知罗某甲不办理此事了,将14万元退回。李某回电话称罗某甲说钱已经送礼花完,拒绝退还14万元。之后,其和李某多次联系罗某甲,让罗某甲退还14万元,罗某甲绝不退还,并对其进行威胁。27、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明其谎称自己叫高飞,在保定市公安局工作,其父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八军当司令员,母亲是二五二医院的副院长,其有关系和能力办理女兵入伍的事宜。李某从于某甲处得知此情况,托其给钟某乙的女儿钟某甲办理女兵入伍。2014年4月3日,在保定市东风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李某给了其14万元现金以及钟某甲的户口本与简历,当时李某与钟某乙一家均在场。当天晚上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将14万元退回,其谎称钱已经送出去了,退不回来。之后李某多次给其打电话,其就将电话号码换了。其从诈骗得来的14万元中拿出1.3万元给了于某乙,剩下的钱在3天之内赌博输光了。2014年10月2日,其到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8、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9、释放证明,证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刑满释放。30、交款条,证明于某乙退出罗某甲从诈骗所得的14万元赃款中交给其的11,000元现金。31、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证明,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2月10日,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民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顺平县支行,将于某乙退回的11,000元现金汇入钟某乙妻子陈某农业银行62×××18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因犯诈骗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钟家毅人民币1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