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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某某与唐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汤原县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审批单审批:审核:承办人: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唐亚贵,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诊所就医用药累计欠款2339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39元,尚欠1300元始终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打针药费款2339元,已还10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证权利的放弃。该欠据有被告的签名,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诊所就医用药累计欠款2339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39元,尚欠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为诊所经营者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或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洪全欠款1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