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燕诉被告蔡某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燕,蔡某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林某燕,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蔡某奎,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某燕诉被告蔡某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燕诉称,她与被告于1995年在成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数次接触后有了孩子,1996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生育大女儿蔡某莲、1998年9月生育二女儿蔡某莹、1999年9月生育三女儿蔡某云、2010年11月生育儿子蔡某彬。由于婚前先怀有孩子,属于奉子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她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与其结婚,希望婚后再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她发现被告为人不坦诚,对她有诸多隐瞒,致使她深感失望,彼此无法建立起信任关系,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她辱骂,还对她使用家庭暴力。多年来,被告多次打伤她,且经常赌博,把家里仅有的积蓄都输光,她迫于被告对自己的压力及念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辱负重、忍气吞声,但她的忍让并没有换来被告的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使得原本脆弱的她一天比一天寒心与无助。十几年来,被告的种种言语和行为给她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蔡某莲、蔡某莹、蔡某云和儿子蔡某彬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大女儿蔡某莲年满18周岁,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女儿蔡某莹、蔡某云和儿子蔡某彬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书,据以证明双方共生有四个孩子的事实。被告蔡某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燕与被告蔡某奎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X日生育大女儿蔡某莲、1998年9月X日生育二女儿蔡某莹、1999年9月X日生育三女儿蔡某云、2010年11月X日生育儿子蔡某彬,现大女儿蔡某莲已长大成年,四个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原告离开被告后于5月1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四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短,如能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及有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燕与被告蔡某奎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