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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梅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梅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梅某乙。原、被告同居至2014年,当年9月份被告在未妥善处理梅某乙抚养问题的情况下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梅某乙的抚养权。被告刘某未到庭作答辩陈述。原告梅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梅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梅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梅某乙于2007年12月6日出生,父亲梅某甲,母亲刘某。三、梅某甲、梅某乙的户口簿。拟证明梅某乙的身份情况。四、黄冈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专用章。拟证明梅某乙为肢体肆级残疾。五、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刘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梅某乙;双方同居至2014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并于当年9月份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男孩梅某乙患有先天性肢体残疾,被告离家出走后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同居期间梅某乙抚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7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梅某乙由原告在抚养,为不改变男孩的生活习惯,以原告继续抚养梅某乙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男孩梅某乙的被告应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4000元/年予以给付,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下年度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梅某乙由原告梅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下年度的抚养费,依此类推,一年后被告刘某再给付该下年度的抚养费至梅某乙年满18周岁止。梅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