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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经过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贵港爱眼医院”门前时,发现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贵港98725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的尾箱插着一串钥匙,遂取出钥匙打开电动车大锁和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其盗得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失主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吴升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