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宏岩与陈修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陈修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宏岩,男。委托代理人刘长伟,系泰来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系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财,男。委托代理人曹文峰系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宏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陈修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陈修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岩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大榆树市场附近时,被被告驾驶的奇瑞轿车撞伤,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好转出院,事发后经泰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修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修财支付药费1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853.04元。原告同时提出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945.22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额由被告陈修财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是伤残等级较低,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赔偿。被告陈修财辩称:一、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额被告陈修财同意赔偿;三、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泰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陈修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岩无事故责任。证据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支出的费用。证据3、泰来县医院及泰来县××骨科诊所票据一组,证实泰来县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31410.62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596.30元,××骨科诊所药费4710.00元。证据4、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人,误工损失日120日。证据5、鉴定费4600.00元,诊查费160.00元,交通费600.00元(无票据),证实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证据6、泰来县××汽车修理厂发票,证实原告修车产生的费用。证据7、泰来县××装饰服务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的具体事项。被告陈修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陈修财认为人民医院没有医嘱,亦未有医生签字准许原告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药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对诊查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修财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当提供修车明细。被告陈修财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提出事故发生后修车没有评估报告,对花销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其劳务关系。被告陈修财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保险条款,但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将鉴定费和诉讼费转嫁给原告方,根据以往案例,鉴定费和诉讼费均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陈修财对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住院就医诊断的病情以及治疗效果,虽然原告外购药没有医院的明确医嘱,但是符合原告的病情医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修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诊查费16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但是已经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证实鉴定费用实际花销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鉴定系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证据5中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病情,就医治疗符合常理,应予适当支持。故被告陈修财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庭后提供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原告能够出示将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当庭被告陈修财放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虽然提供营业执照,结合其向本院提供的发放工资凭条,无法确认原告与受聘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不能以此拒绝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此对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05分许,被告陈修财驾驶奇瑞牌黑BMR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大榆树市场附近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宏岩驾驶的建设牌黑BM1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宏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后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挫裂伤、左足第一楔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修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岩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修财支付药费10000.00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853.04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宏岩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护理期限90日/人;4、误工损失120日;5、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63945.2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088.34元(其中住院期间医药费31410.62元,门诊医药费1596.30元,××诊所医药费4710.00元,误工费13200.00元=110.00元×120天,护理费5866.20元=65.18元×90天,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6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02元=9634.1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鉴定费4600.00元,伤残诊查费160.00元,营养费5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20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额由被告陈修财赔偿。经核算上述各项合计金额应为107248.34元,扣除被告陈修财已经赔付给原告李宏岩100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应为97248.34元。另查明,被告陈修财驾驶奇瑞牌黑BMR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原告李宏岩驾驶建设牌黑BM14**号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3日维修,总计工料费20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宏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身份证号码××)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李宏岩婚生一名子女李×(身份证号码××)。李××系原告李宏岩的父亲,刘××系原告李宏岩的母亲,二人均系泰来县克利镇保安村村民,共生育三名子女,二轮土地承包分得土地,原告李宏岩未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李××、刘××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被告陈修财驾车将原告李宏岩撞伤,经泰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修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岩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陈修财应对原告李宏岩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修财向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修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修财在原告李宏岩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评价:1、住院期间医药费31410.62元,门诊医药费1596.30元,××诊所医药费4710.00元,护理费5866.20元=65.18元×90天,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34天,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02元=9634.1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鉴定费4600.00元,伤残诊查费160.00元,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故此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误工损失日为127天。原告依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是原告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且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所以误工损失日的实际天数应按照1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李宏岩称系泰来县××装饰服务队雇佣人员,经释明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根据黑龙江省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调整后的误工费为7821.60元=65.18元×120天。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病历护理记录中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索要营养费51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势以及出院后诊断结果,酌定给付交通费172.00元(从大榆树至泰来县医院打车50.00元,出院后两人,每人8.00元,计16.00元,去齐齐哈尔鉴定两人,每人26.50元,两人往返计106.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父母不符合支持被赡养人生活费标准的法定条件,即具备丧失劳动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宏岩索要李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系2002年12月29日出生,经核算应为12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44.08元(6813.6元×6年×10%÷2人)。被告陈修财在原告李宏岩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鼓励为受伤者积极垫付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系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关于原告合理费用的负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费用有: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5866.20元、伤残赔偿金19268.02元、误工费78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08元、交通费172.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7171.9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原告剩余的费用为37926.92元(其中剩余医药费27716.9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510.00元),根据泰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修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修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扣除垫付金额后被告陈修财应再赔付原告李宏岩27926.9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宏岩各项损失4717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修财赔偿原告李宏岩37926.92元,扣除被告陈修财已经支付给原告李宏岩的10000.00元,被告陈修财再支付给原告李宏岩27926.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00元,原告自行承担7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979.00元,被告陈修财承担498.00元。鉴定费4760.00元(鉴定费4600.00元,鉴定诊查费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李 礼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