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县XX乡XX村**号。2012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盗窃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7日至2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北师范大学新校区、兰州城市学院西校区等地,窃得捷安特LAVA530型自行车一辆、捷安达69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FOREVER可折叠自行车一辆、GALAXYML200型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31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北师范大学新校区图书馆,采取压剪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张某某安特LAVA53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588元)。2014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州市城市学院西校区学生公寓3号楼,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失主王某某捷安达69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568元)。2014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在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失主常某某FOREVER可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245元)。2014年9月28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在城市学院西校区东侧的学生公寓旁自行车棚内,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失主张某某GALAXYML2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743元)。所盗赃物均被被告人张某某变卖,所得赃款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的价值等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确定犯罪地点,并拍照固定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被盗4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为3144元。5、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原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