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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攀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敏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波、俞云鹏。上诉人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买受人:昕欣公司。所欠货款:50000元。付款日:昕欣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确认铜制品清单,视为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保修期一年,从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即2013年11月11日为应付款日。付款情况: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50000元。违约条款:未按时付款须向古麒公司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古麒公司和昕欣公司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古麒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古麒公司主张的昕欣公司应付款日前的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二、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935.56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杭州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50元,由杭州古麒铜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元,由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3.50元。昕欣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法院。上诉人昕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办公楼铜栏杆供货合同”,古麒公司向昕欣公司提供铜栏杆等制品。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铜制品发黑、生锈、溃烂,影响使用等问题,使昕欣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昕欣公司多次致电古麒公司,要求其来维修、维护,未果。因而昕欣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行处理,无需支付古麒公司费用。一审中因昕欣公司人员调整,并未及时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因而缺席开庭,一审在昕欣公司缺席,没有查清案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同时,一审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古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古麒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昕欣公司所称的铜制品发黑、生锈、溃烂,影响使用等问题,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系捏造事实,古麒公司不予认可。古麒公司从未接到昕欣公司口头或书面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也从未接到昕欣公司要求古麒公司来维修、维护的要求。其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5日安排开庭,但昕欣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一直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更甚于开庭当日不予到庭应诉,于法于理均应为自己的消极应诉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昕欣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积极应诉,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当然应当由昕欣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古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昕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古麒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昕欣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古麒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照片上所谓的锈迹、锈斑、黑点等是保质期内产生的,哪怕是昕欣公司提供的产品,现已历时四年之久,出现锈迹、锈斑是正常的。二审期间,古麒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照片拍摄的铜制品是否系案涉物品无法证实,照片所反映的铜制品锈迹等现象系质量问题引起还是正常损耗引起亦无法确认,且古麒公司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各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昕欣公司能否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昕欣公司因其自身公司人员变动原因导致无法按照规定参加诉讼,不属未到庭参加应诉的正当理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鉴于昕欣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现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昕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古麒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案中无法就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应的赔偿金额作出认定,昕欣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双方就迟延付款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日1%,古麒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已低于约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昕欣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