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刘某,男,1958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23年了,生有两个子女,一儿一女,现都已长大成人。只因被告与我性格不合,结婚没几年就开始吵架,被告一不顺心就动手打我,至今两人已分居将近二十年了。去年十月份,被告又一次打了我,我就离家外出打工。二十多年来我一直没有回过他过去的家,我认为和他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实际在一起只有十三年,这些年来我一个人拉扯大两个孩子,她也不提出离婚,现在要离婚是因为她有了外遇。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即生育女儿刘晓琴、儿子刘国俊。1997年8、9月份,二人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离家至今未回,后于2015年2月20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分居多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情绪激动,认为原告有过错而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各自情绪,给双方一个拯救婚姻的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韩海燕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