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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连娣、吴敏海等与邹国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娣,吴敏海,吴东海,吴金英,邹国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吴连娣。原告吴敏海。原告吴东海。原告吴金英。上述四位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吴连娣、吴敏海、吴东海、吴金英与被告邹国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海、吴东海、吴金英及其与吴连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中相、被告邹国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50分许,邹国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金陵西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金陵西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吴松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松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松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国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邹国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查明被告邹国中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履行完毕,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被告邹国中辩称:其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50分许,邹国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金陵西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金陵西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吴松南驾驶的丹01299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松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松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国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邹国中所有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方与被告邹国中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且被告邹国中已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吴连娣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吴敏海、吴东海、吴金英系死者的子女。死者吴松南身前系丹阳市运输总公司的退休员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退休人员情况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国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连娣、吴敏海、吴东海、吴金英作为死者吴松南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国中所有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系身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系丹阳市运输总公司的退休员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主张的总损失为12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1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连娣、吴敏海、吴东海、吴金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吴连娣、吴敏海、吴东海、吴金英承担。(此款原告方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