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罗大木罚金一案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大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13号移送执行人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罗大木,男,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罗大木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乐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月15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罚金6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仍欠罚金6000元。案件承办人将执行情况向移送执行人通报后,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爽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