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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彭睿,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男,1965年4月5日生。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睿、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北湖西路1129号1栋3单元7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3000元补偿款,付款期限为:先付10000元,其余分两年付清(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但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补偿款亦属实。但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给原告,现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同意分期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北湖西路1129号1栋3单元701室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3000元整,先付10000元,其余分二年付清(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特殊情况延缓半年)。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未还完之前,房屋不得转让过户给他人,如违约房屋归乙方所有。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共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3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开庭之后向本院表示,因原、被告有“特殊情况延缓半年”的约定,故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湖西路1129号1栋3单元701室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3000元整,先付10000元,其余分二年付清(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特殊情况延缓半年)”,现被告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3000元,尚欠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20000元×6%×1.5年),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合计21800元;二、被告戴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付清20000元补偿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