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胜天与张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天,张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李胜天,教师。被告张进金,退休职工,现去向不明。原告李胜天诉被告张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进金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天诉称,被告张进金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进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2年9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进金未作答辩。原告李胜天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进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李胜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进金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3月7日还清。2012年9月30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胜天向被告张进金提供借款5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2万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张进金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进金偿还给原告李胜天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2万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60元,由被告张进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蓝妮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