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与仁寿县同泰生连锁药业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仁寿县同泰生连锁药业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01号原告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城平安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涂仁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同泰生连锁药业大药房,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麓兰春都***号。经营者邹秀英,女,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海、陈胜,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材公司)诉被告仁寿县同泰生连锁药业大药房(以下简称同泰生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东,被告同泰生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海、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药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药品等货物,截止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8393.88元。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68393.88元及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80467.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同泰生药房辩称,欠款属实,但未及时给付货款是有原因的,原告自身也存在部分责任。2014年7月3日,仁寿县康复医院(含同泰生药房)的产权发生变更。2014年11月26日,仁寿县康复医院在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周仁良共同偿还李爱华借款1600000元时,才知周仁良在转让产权时隐瞒了债务。2014年11月27日,周仁良作为原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仁寿康复医院(含同泰生药房)产权变更之前,周仁良的个人借款行为而盖有仁寿康复医院公章的借条,如不能还清而造成法院裁判的还款部分金额,由仁寿康复医院及其同泰生药房直接在应付货款中扣其法院裁判的同等金额的现金。被告在产权变更后涉及到6件案件,借款本金共计379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底的利息共计1452800元,借款本息合计5242800元,扣除已经执行的款项2095300元后,尚欠31475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扣减3147500元,余下货款1332967.22元应当给付原告,但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药品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8393.88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467.22元。另查明,1.原告中药材公司于2015年3月将法定代表人周仁良变更为涂仁胜;于2015年11月进行股东变更,由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周仁良、朱巧灵(周仁良之妻)变更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肖吉兵、向宇。2.仁寿康复医院(含同泰生药房)于2014年7月进行产权变更,由周仁良、朱巧灵(周仁良之妻)、周伦宇(周仁良之女)变卖给李跃东所有,仁寿康复医院的法人由周仁良变更为周晓东。3.2014年11月21日,本院受理李爱华诉周仁良借款纠纷一案后,周仁良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述我(周仁良)向李爱华的借款160万元。虽然盖有“仁寿康复医院”的公章,但实际是我周仁良个人借的款,160万元系我个人全额耗用了的,是我个人的行为,与“仁寿康复医院”无关。因此,我—周仁良向“仁寿县康复医院”承诺:该160万元的借款我将尽一切努力在2015年5月4日前全部还清。如确不能还清此款时造成仁寿县人民法院裁判“仁寿康复医院”还款部分的金额,请“仁寿康复医院”及其辖属的“仁寿县同泰生连锁药业大药房”直接在“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扣其法院裁判的同等金额的现金来支付李爱华。(今后,凡出现“仁寿康复医院产权变更以前,我周仁良个人借款行为而盖有仁寿康复医院公章的”借条,均可按以上办理)”。周仁良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在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诺书》同时加盖中药材公司印章。4.被告同泰生药房辩称的6件案件已进行执行程序,均未执行终结。6件案件分别为:⑴李爱华诉周仁良、仁寿康复医院民间借贷纠纷(2014-3477号),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4日;⑵XX、张俐诉仁寿康复医院、周仁良、朱巧灵民间借贷纠纷(2015-1142号),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9日;⑶余勇诉仁寿康复医院、周仁良、朱巧灵民间借贷纠纷(2015-1143号),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24日;⑷杨敏、杨鸿诉仁寿康复医院、周仁良、朱巧灵民间借贷纠纷(2015-1145号),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9日、4月25日;⑸李玉彬诉仁寿康复医院、周仁良、朱巧灵民间借贷纠纷(2015-1146号),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24日;⑹马丽清诉仁寿康复医院、周仁良、朱巧灵民间借贷纠纷(2015-1148号),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24日。5.庭审中,原告中药材公司对《承诺书》持有异议,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和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产权转让合同、承诺书、6份民事调解书及借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对账单》明确了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被告同泰生药房对尚欠货款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中药材公司要求被告同泰生药房履行付款义务,即给付货款4480467.22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同泰生药房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中药材公司的货款,造成原告中药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中药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仁寿康复医院(含同泰生药房)在产权变更后的6件案件涉及到的相应金额能否扣减的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之规定,行驶抵销权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被告同泰生药房欠原告中药材公司货款,对原告中药材公司负有债务,但被告同泰生药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药材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故原、被告双方并非互负债务,被告同泰生药房要求行驶抵销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仁良作为《承诺书》的承诺人,自认在产权变更之前加盖有仁寿康复医院印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那么相应的涉案债务就应由周仁良个人负责偿还,但被告同泰生药房辩称的6件案件在处理时,仁寿康复医院与周仁良均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即由仁寿康复医院、周仁良、朱巧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周仁良陈述加盖有“仁寿康复医院”公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说法存疑。同时,周仁良在出具《承诺书》时系中药材公司的股东,也是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用公司应收债权抵销个人债务,可能存在违反公司章程,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行为。3.原告中药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如果视为对承诺内容的认可,即中药材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仁寿康复医院(含同泰生药房)扣减相应货款向第三人支付,但仁寿康复医院或同泰生药房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在周仁良不能还清款时,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同泰生药房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原告中药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药材公司作为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仁寿康复医院和同泰生药房履行债务。4.被告同泰生药房辩称的6件案件均未执行终结,执行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即被告同泰生药房辩称应当扣减的金额无法确定;且仁寿康复医院和周仁良均为被执行主体,案件在执行中并不当然就由仁寿康复医院(含同泰生药房)履行全部义务,即案件在执行终结时具体由谁履行的调解书所载义务也不能确定。综上,被告同泰生药房要求扣减在产权变更后的6件案件涉及到的相应金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仁寿康复医院(含同泰生药房)认为周仁良在产权变更时隐瞒债务,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侵害其利益,可另行向周仁良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寿县同泰生连锁药业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货款4480467.22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0元,由被告仁寿县同泰生连锁药业大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超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