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油漆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付某与徐某等人在龙游县清风雅苑小区边“668土菜馆”吃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付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龙游城区行驶。当晚9时15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环城西路汉庭宾馆门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付某被带至巡特警大队后拒绝做酒精呼气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叶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付某和涉案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未发还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