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于在玲与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在玲,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在玲。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台子**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行昌,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于华,文登正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于在玲诉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称芝罘区住建局)、第三人于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9日作出(2015)芝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于在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清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行昌、一审第三人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芝罘区住建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将原产权人为山东省烟台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称建材总公司)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40号甲内1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于第三人于华名下。上诉人向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该登记中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40号甲内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于华,产权来源为买受。而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建材总公司,第三人系通过房屋买卖交易方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并非房改售房。原告之父于寿湖虽然是建材总公司职工,且涉案房屋原系于寿湖所在单位分配住房,但其并未参加房改,于寿湖对涉案房产也未取得所有权。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具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在玲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了“房改的公租房”与一般的“出租房”的本质区别。职工承租的单位分配住房,房改时承租人是唯一的销售对象,单位不能将房屋出售他人,经过备案的房改房,房管部门也不能将房屋登记为他人。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对涉案房屋有巨大的财产利益,当时的产权人建材总公司违背房改政策,将该房卖与他人,被上诉人违背房改政策及国家法律将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按照房改政策过户于他人,导致今天局面,致使上诉人父亲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本案诉争房产原是建材总公司分配给于寿湖的住房,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该房产未参加过房改,一审第三人系通过房产买卖交易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寿湖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及二审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查明:2003年10月21日,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其买受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40号甲内1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其名下。其向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购房款付款收据、房产买卖的契约书、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产权人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核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颁发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40号甲内1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一审第三人名下。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没有参加房改,一审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并非通过房改获得。本院认为,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40号甲内1号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建材总公司,其以房屋买卖交易的方式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一审第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一审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于法有据。该房屋虽由上诉人的父亲于寿湖居住,但是,上诉人也认可该房屋没有参加房改,一审第三人并非因房改取得该房屋产权,故作为于寿湖继承人的上诉人,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依据《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