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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春霞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霞,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霞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霞及其辩护人刘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春霞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3。2012年12月22日,张春霞在东莞市普贤行茶行刷卡消费了99856元后就一直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春霞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共68608.77元。后中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但张春霞一直不予归还。2、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春霞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子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53万元。2013年8月3日,张春霞为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以280元的价格找一名女子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先后二次向张某借款共22万元。后张春霞一直没有还款。3、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春霞再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6万元。后张春霞一直没有还款。4、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春霞又一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10万元。后张春霞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10月31日,张某、李某某、李某甲到万江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发现张春霞所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2014年11月6日,李某某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101找到张春霞并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春霞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春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春霞辩解称其没有恶意透支,承认其有伪造房产证向他人借款的行为,表示认罪。辩护人刘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张春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春霞逾期不归还透支款,是客观上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发卡行应当进行两次以上的催收。二、对指控被告人张春霞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张春霞有支付过利息,其借款不是为了个人挥霍,借款期间没有逃避还款义务,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应当考虑到借款的违约风险,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3、被告人张春霞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因其对法律的不了解,所以对罪名有理解的偏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春霞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3。2012年10月23日,张春霞在东莞市普贤行茶行刷卡消费了99856元后就一直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春霞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共68608.77元。后中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但张春霞一直不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人文某某(系中信银行员工)的陈述,陈述张春霞于2011年8月21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中信银行审批通过,寄发卡号为XXX3的信用卡并审批通过额度为10万元。初时张春霞尚能正常还款。2012年10月23日,张春霞在东莞市普贤行茶行刷卡消费了99856元,后一直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自2012年12月22日张春霞信用卡发生透支逾期后,银行通过短信、信函、电话、委托第三方催收等方式多次张春霞进行催收,但张春霞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春霞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68608.77元。2、委托书,证实中信银行委托员工文某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3、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春霞的信用卡欠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68608.77元。4、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涉案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东莞市东城普贤行茶行消费99856元。5、银行催收历史,证实中信银行通过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张春霞催收的情况。6、被告人张春霞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她于2011年10月将房产证放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53万元,用于家庭成员医疗。2012年10月底在普贤行茶行刷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约10万元,后因工作不顺利,一直无力偿还。透支的钱用于在东莞南城区西平一店铺的装修款。透支后,中信银行多次打电话叫她还款,但她没钱归还银行。还有银行工作人员在找不到她的情况下,到她母亲的家里找她还钱,事后是其母亲告诉她的。她没有变更电话,只是电话坏掉,很久没使用号码XXX。在检察机关供述她于2014年3月刷卡购买茶叶、茶具等筹备开店(香车驿站),消费了99323元,后来没还钱。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春霞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子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53万元。2013年8月3日,张春霞为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以280元的价格找一名女子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先后二次向张某借款共22万元。后张春霞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春霞再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6万元。后张春霞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春霞又一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10万元。后张春霞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10月31日,张某、李某某、李某甲到万江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发现张春霞所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2014年11月6日,李某某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101找到张春霞并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春霞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借款协议,借条、借据,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回单,调查函,假房产证,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证明,被告人张春霞的供述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张春霞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本案有被害单位报案人文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催收历史、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春霞的供述等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春霞向银行贷款后,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被告人张春霞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春霞提出其没有恶意透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政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春霞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春霞的认罪态度问题,经查,一、被告人张春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刷卡消费没有归还透支款的事实,其认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仅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亦可认定其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罪行。二、被告人张春霞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其利用假房产证借款没有归还的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认罪,对该行为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故亦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诈骗的罪行。辩护人刘政提出被告人张春霞有支付过利息,其借款不是为了个人挥霍,借款期间没有逃避还款义务,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春霞虽有支付过部分利息,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但其多次利用假房产证借款的名义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应当考虑到借款的违约风险,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春霞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因其对法律的不了解,所以对罪名有理解偏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霞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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