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鸿、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9日生女儿刘某欣,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刘某欣,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7000元,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9日生女儿刘某欣,该女孩2014年12月29日前随原告刘某生活,2014年12月29日后由被告王某从学校带走,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于2014年5月29日诉来来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冰箱一台、煤气灶(含罐)一套、菜厨一个、小桌子一个、小椅子八个、高压锅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离婚条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刘某欣现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刘某欣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刘某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刘某欣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冰箱一台、煤气灶(含罐)一套、菜厨一个、小桌子一个、小椅子八个、高压锅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告刘某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