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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吉成庄。法定代表人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法定代表人孙智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民,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喜防水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协阳、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京喜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喜防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底,京喜防水公司为三元建设公司承包的顺义区冰雪家园工地做防水工程。2007年8月20日,三元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鲍虎为京喜防水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了防水工程量为1384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由京喜防水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款80272元,截至2007年8月20日已付款30000元,尚欠防水工程款50272元。京喜防水公司多次向三元建设公司催要上述欠款,均遭到无理拒绝。现京喜防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元建设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5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元建设公司承担。三元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喜防水公司与三元建设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京喜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假设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京喜防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元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京喜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京喜防水公司持有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冰雪家园工地,在冰雪家园工地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工程量1384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垫款),共计80272元。截至2007年8月20日已付30000元,剩余50272元,大写伍万零贰佰柒拾贰元整。北京三元建设冰雪家园项目科,鲍虎,2007年8月20日。”一审庭审中,京喜防水公司主张顺义区冰雪家园工程由三元建设公司承建,由京喜防水公司承揽施工地下防水和外墙防水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后该冰雪家园项目负责人鲍虎向京喜防水公司出具上述确认单一份,但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三元建设公司称2006年至2007年,三元建设公司承建顺义区冰雪家园项目,并指派鲍虎为项目负责人,但鲍虎已于2008年离职,无法核实确认单签字的真实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对鲍虎进行了调查问话,鲍虎陈述:其曾担任顺义区冰雪家园项目经理,该工程建设中京喜防水公司与三元建设公司有防水工程业务往来;京喜防水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关于冰雪家园工程有一些工程款已由三元建设公司向其他工程乙方结清,但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在其任职期间没有结清。京喜防水公司对鲍虎调查问话中的陈述予以认可。三元建设公司对鲍虎调查问话中的陈述,认为三元建设公司没有授权鲍虎对外签订确认单,且确认单上没有盖章,对于鲍虎陈述冰雪家园工程款已向其他工程乙方结清认可,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事实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6年至2007年,三元建设公司承建顺义区冰雪家园项目,并指派鲍虎为项目负责人;2007年8月20日,鲍虎向京喜防水公司出具确认单,应视为代表三元建设公司对双方防水工程业务关系及防水��程量、工程款项的确认,故法院认定京喜防水公司与三元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确认单上写明的内容,三元建设公司尚欠京喜防水公司工程款50272元未予支付。由于涉案确认单上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确定,京喜防水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其债权,故三元建设公司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京喜防水公司要求三元建设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502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工程款五万零二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元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元建设公司并未授权鲍虎对外签署合同,鲍虎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的陈述有漏洞,不排除鲍虎与京喜防水公司勾结的可能。根据京喜防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收到第一笔款项3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但入账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且付款单位是“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其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京喜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元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喜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京喜防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京喜防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京喜防水公司请求驳回三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喜防水公司提供的确认单、银行进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喜防水公司与三元建设公司建立的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京喜防水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三元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酬。京喜防水公司依据鲍虎签字的确认单向三元建设公司主张报酬,三元建设公司认可鲍虎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故京喜防水公司有理由相信鲍虎签署确认单的行为代表三元建设公司,且鲍虎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称三元建设公司未就涉案项目向京喜防水公司支付报酬,一审法院依照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判令三元建设公司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鲍虎与京喜防水公司存在串通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元建设公司上诉称京喜防水公司提交证据为虚假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推断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