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倪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倪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倪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倪某甲于2000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倪某乙。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倪某乙由倪某甲抚养,周某每周探视倪某乙两次,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24小时。协议达成初期,被告能按协议履行,直至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再婚后,拒绝原告对倪某乙探视,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倪某甲辩称:其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倪某乙,现原告每月探视倪某乙两次。另外,由于原告在探视倪某乙期间,没有尽到责任,故不同意倪某乙在原告周某处留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以证明婚生子倪某乙由倪某甲抚养,周某每周探视倪某乙两次,每次近视时间不超过24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通过网络与被告倪某甲相识恋爱,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倪某乙。2013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倪某乙由倪某甲抚养,周某每周探视倪某乙两次,每次视时间不超过24小时。2014年12月份以后,原告承认被告允许其每月探视倪某乙两次,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离婚协议履行,允许其探视倪某乙。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系法定权利,原告周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倪某甲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方式及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被告倪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周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甲按与原告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协助周某每周探视婚生子倪某乙两次,每次不超过24小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