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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飞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令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54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飞,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547-1号申请执行人沈飞。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芜湖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416-8。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督字第00011号支付令,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236400元、案件受理费1616元、执行费3446元,合计241462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41462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