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女,XX年XX月XX日,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坪上乡。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姜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姜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长城牌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贵GK55**)作价60000元,交付给申请人马某抵偿补偿款60000元。现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申请人马某,申请人马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某基于被执行人姜某某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其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马某人民币60000元”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雪冰审 判 员 许 云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成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