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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戈娟、李慎平与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娟,李慎平,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戈娟。原告:李慎平。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欣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快,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戈娟、李慎平(下称两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善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戈娟自2012年起为被告供应覆膜砂,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累计欠两原告货款115125.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两原告65125.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66426元。被告辩称:待两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2年起从两原告处购买覆膜砂用于铸造。两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5125.5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入库单各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慎平货款110145.50元(壹拾壹万零壹佰肆拾伍元伍角)2014年11月25日。入库单载明:2014年11月25日,覆膜砂6吨,两原告主张按每吨830元计算,价款4980元。被告对欠条予以认可,但对入库单存有异议,辩称该入库单载明的数额已经包括在欠条中,原告主张入库单数额不包括在欠条中,但放弃对该6吨覆膜砂价款4980元的主张。对于货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者李欣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哥哥,现已病故)于2013年12月12日预付3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预付20000元,并提供原告戈娟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予以证明,该查询表载明:2013年12月12日收入金额30000元,交易摘要为购材料,2014年1月24日收入金额20000元,交易摘要为购材料。被告辩称该50000元是由李欣建出借给两原告的,并非预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仍欠两原告110145.5元。对于利息,两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1月25日)按照年息千分之六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被告辩称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在五莲县奥利活塞有限公司的债权7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同日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五莲县奥利活塞有限公司的债权7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入库单各一张,原告戈娟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覆膜砂,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10145.5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入库单载明的覆膜砂6吨,原告自愿放弃追索,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李欣建向原告合计转账50000元,双方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李欣建现已病故,无法查明该款的性质,该50000元双方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中的60145.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戈娟、李慎平货款601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戈娟、李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