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从银与黄巨华、王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银,黄巨华,王玉翠,刁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王从银。被告黄巨华。被告王玉翠。被告刁荣兵。原告王从银与被告黄巨华、王玉翠、刁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银诉称:被告黄巨华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刁荣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巨华与王玉翠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次日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四倍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2013年5月9日的借据;2.2013年10月5日的借据;3.黄巨华与王玉翠的户籍资料;4.2013年10月5日的承诺书。被告黄巨华、王玉翠、刁荣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巨华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巨华交付了款项;还款期限暂且不定,待原告向黄巨华发函或电话短信通知还债,催债后七日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黄巨华自愿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刁荣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黄巨华与王玉翠系夫妻关系。原告称由于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次日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黄巨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凭,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黄巨华与王玉翠系夫妻关系,黄巨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巨华与王玉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巨华的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黄巨华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王玉翠对黄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荣兵自愿为黄巨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刁荣兵对黄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次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从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分别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0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玉翠、刁荣兵对被告黄巨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