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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家贪污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家,原系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管理八科副科长(人民路第一税务所副所长)兼人民路办税服务厅负责人,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家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杜家及其辩护人林治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杜家任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管理八科副科长(人民路第一税务所副所长)兼人民路办税服务厅负责人,负责办税服务厅的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杜家在办理审核宋某某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中山区警后大院40号1层地下公建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业务时,利用职务之便,明知宋某某提供假的无偿使用房屋协议,而予以审核通过,致使该处房产本应按照非住宅租赁标准缴纳税款人民币324624.02元,而实际仅按自用标准缴纳人民币63949.92元。为此被告人杜家先后2次收受宋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2日上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中山区人民路办税服务厅将杜家带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审查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宋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家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诉人杜家的上诉理由是,本人的供述笔录及自述材料系违法形成,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吕凤军和宋某某证言以及宋某某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上诉人收受了指控数额的金钱;上诉人仅收了宋某某一次3万元的赞助费,且该款项没有个人使用,全部用于办税大厅购买办公用品等。辩护人亦持上述意见,同时认为上诉人收取3万元赞助费,低于单位受贿罪的10万元标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纪,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王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