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姜泳与张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泳,张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03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姜泳,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木工,住宾县。被告张岩,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胥桂娟,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系被告张岩表姐。原告姜泳与被告张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泳、被告张岩及委托代理人胥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91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误工费1,600.00元,合计6,67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岩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不服他主张的医疗费,开始管我要2000.00元我都没给他,我没有钱,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志、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诊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及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治疗经过。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销2110.91元及费用明细。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和治疗经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张岩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去拉仗,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因此事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原告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左面部挫伤”,治疗花医疗费2,110.91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91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误工费1,600.00元,合计6,67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岩打伤原告姜泳事实成立,被告张岩应对原告姜泳给予赔偿。原告姜泳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有理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岩赔偿原告姜泳医疗费2,110.91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16天)、误工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护理费1,057.44元(66.09元×16天),合计5,56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姜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宿梦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