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与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张×,女,198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1,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2,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有固定工作,学历高于被告,被告家庭成员素质偏低,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3、原告个人物品夏普牌47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空调两台、三菱四开门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孩子的抚养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所属的冰箱是对开门的,原告所说的财产在我住的房子这儿,同意给原告。孩子基本是我父母照顾的,原告基本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孩子跟随我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刘×2,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婚生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原告购买了液晶电视一台、空调两台、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5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上述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孩子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已适应其生活成长环境,跟随被告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育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支出需要予以酌情确定;关于财产问题,电视一台、空调两台、冰箱一台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1离婚。二、婚生女刘×2由被告刘×1抚养,原告张×每月给付刘×2抚育费五百元(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始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二〇一五年六月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电视一台、空调两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