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美锦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锦,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锦,系咸阳市秦都区仲天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租赁站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稍门世纪金园a座1306室。负责人申加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玲,该分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建,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吴美锦、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美锦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纯玮、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玲和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4元,退还吴美锦9300元,退还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252元,退还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9252元。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