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培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培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1182号罪犯刘培琴,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兰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培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9日将罪犯刘培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刘培琴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培琴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培琴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兰灵审判员 刘林长审判员 田 晨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