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令广与葛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广,葛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陈令广,农民。被告葛友飞,农民。原告陈令广诉被告葛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令广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经结算被告葛友飞共欠原告鸭苗款、饲料款50089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89元。被告葛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友飞于2013年共向原告陈令广购买鸭苗6000只(每只5元)、饲料(小)5袋(每袋140元)、饲料(中)817袋(每袋13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清单一份。后被告葛友飞支付原告95491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交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收货付款同步进行。交易完成后,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逾期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为(6000只×5元/只+5袋×140元/袋+817袋×138元/袋-95491元)48655元。被告葛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友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令广货款48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葛友飞负担1012元,由原告陈令广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