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邱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