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华侨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3352145-2。法定代表人:罗成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注册地址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景秀社区物业综合楼(*楼),经营地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锦绣社区物业综合楼(四妹连锁超市总店)。经营者:韩荣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经营者韩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和使用,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等注册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韩荣明经营的店铺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14648号、第14650号、第146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四项商标的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四项商标经过续展,至今合法有效。2、(2013)沪静证经字第22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13元。3、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第70855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并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合肥工商查档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档案资料查询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第1571679号“长征”注册商标、第3353528号“CHANGZHENG”注册商标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所使用的第605904号外观设计专利也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许可,依法享有专利权。2、答辩人使用的“长征”商标与原告诉称的“长城”商标在视觉、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立体形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颜色组合等存在明显差别,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答辩人使用的第1571679号“长征”注册商标和第3353528号“CHANGZHENG”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原告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答辩人自2010年起即不再生产“长征”牌葡萄酒。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第1571679号“长征”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2、第3353528号“CHANGZHENG”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3、第60590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是第6059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酒品是从我处购买的,该超市出售的酒品是从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在合肥市的经销商处进货的,经销商来我处推销时把各种证照均出示了,因为证照齐全,我才进的货,此前我们销售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果酒。对是否侵权我们不清楚。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使用的是“长征”商标,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涉嫌侵权酒品使用的商标与证据所涉商标不相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27日因没有缴纳年费而无效,同时该外观设计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商标权。被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对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组合商标(“长城牌”字样+“长城”图案+GreatwallBRANG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此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1998年4月8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0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家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艺术体,竖向排列)商标,该两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05年8月3日,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人均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人均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艺术体,横向排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05年8月3日,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第324477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3年4月20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莲花路的“四妹连锁超市(总店)”购买葡萄酒两瓶,取得发票联和购物小票各一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对上述购买行为作出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20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金额为113元,其上加盖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记载“四妹连锁超市、长征1992干红75.00元、长征750ml9938元等。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原告诉讼期间支付查档费220元。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装有两瓶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打开,两瓶酒分别标注“高级干红葡萄酒”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该两瓶葡萄酒瓶体正面标贴上部为“CHANGZHENG”字样,中部为一图案标识,图案中心部位为纵向书写的“长征”(艺术体,“长”为繁体字)+“长城”图案,下部书写产品名称和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瓶体侧面标贴写有质量安全标识产品成分和生产厂家等信息。2001年5月,青岛狮乐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571679号“长征”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12年6月20日,第1571679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第1571679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2003年11月,青岛狮乐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3353528号“CHANGZHENG”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12年4月16日,第3353528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第335352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2006年3月27日,罗成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标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0××××.0。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显示,下部为“长城”图案,视图中心部位纵向写有“长征”(艺术体,“长”为繁体字)等。该专利年费缴至2012年10月即停止。涉案两款葡萄酒瓶体正面标贴主体标识与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完全相同。该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于2013年10月起不再缴纳专利年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和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享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对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高级干红葡萄酒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体正面的标贴文字及图案对商品本身而言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视为该商品的商标标识,该标识中的“长城”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商标和第3244778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似。由于原告是我国生产葡萄酒产品的知名企业,其生产葡萄酒使用的第70855号商标和第3244778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其第70855号商标于2003年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酒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标识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与原告生产并使用的第70855号商标和第3244778号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享有第3353528号“CHANGZHENG”文字商标和第1571679号“长征”文字商标专用权,其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也使用了“CHANGZHENG”文字商标,但原告并未指控其使用的该商标标识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征”商标标识中的文字与其注册商标“长征”文字商标标识在排列方式和字体上完全不同,并不影响侵权判定,但被控侵权葡萄酒瓶体标贴中心部位纵向的“长征”两字,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3244771号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标识的呼号、读音、字义均不同,故不构成相似。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含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贴是罗成山于2012年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标贴”外观设计,该标贴由于专利权人于2013年10月起不再缴纳专利年费而成为现有设计,但我国法律规定任何权利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就涉案“标贴”外观设计而言,其标贴的主图案“长城”图案与涉案原告在先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组合商标和第324478号图案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相似,侵害了原告的该两项商标专用权,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该标贴外观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指控的有效抗辩。综上所述,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两款葡萄酒产品瓶体标贴中的“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标识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尽管是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但其作为酒类产品的零售业主,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应负有比普通消费者充分的注意义务,加上涉案“长城”系列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其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应该能够辨识,并拒绝销售,但其未加辨识即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同时考虑该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二、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四、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10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妹新百货超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