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杨杰,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生,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明辉,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杨杰,男,回族,1969年10月16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保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杨杰、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杨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416361.75元和利息、罚息194296.6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杨杰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杨杰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阳光锦绣阁1503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在行使上述(二)项优先受偿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杨杰追偿,因被执行人杨杰、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杨杰、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杨杰、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已不存在,本案有限受偿的标的物已经本院另案确定为周钟通、胡端芬、周凯、周旋所有,本案目前无法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15611.3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43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