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李小军,男,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80620—0。法定代表人连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丽,女,汉族。原告李小军诉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预订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402号的商铺两间,房号为贰层233—1号,建筑面积约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42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商铺总价款142410元。但被告至今不具备房屋预售资格。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4241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损失19274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4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属实,并表示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具体返还日期希望双方能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丁雪岗(买受人)与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铺预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402号的商铺两间,项目暂定名为利安东庭,房号为贰层233—1号,建筑面积约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42410元。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142410元。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利安东庭项目的商铺预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2410元。被告至今未取得利安东庭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双方最终认可的利息金额为1811.02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铺预订合同、交款收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的购房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商铺预售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购买商铺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军购房款142410元、利息18110.27元(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三、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军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424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陕西利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