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源诉张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张莉,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王源。委托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莉。被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源诉被告张莉、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智、被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以自己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13477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然而,到期被告张莉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张莉所借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47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张莉未作答辩。被告张旭辩称,被告张莉借款的事被告张旭不清楚,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莉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共五次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137261元,并陈述被告张莉于2014年5月用其信用卡透支87509元,后因信用卡到期被告张莉存入90000元,2014年7月15日出具借条时用137261元减去多存入原告帐户的2491元,透支了134770元。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张莉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134770元。经质证,被告张旭对原告王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原件不认可,认为借条其不能确定是被告张莉本人笔迹。被告张旭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王源对被告张旭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否定原告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源所举证据和被告张旭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源所作陈述,因其陈述与本案中所举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源与被告张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莉、张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被告张莉用原告王源的信用卡透支87509元。2014年6月,因原告王源信用卡到期,被告张莉存入90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被告张莉共五次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137261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莉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王源,表示向原告王源借款134770元,并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莉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莉向原告王源借款后,在原告王源催要时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莉在与被告张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源借款,该借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张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莉有夫妻财产约定并告知债权人王源,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莉、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源借款人民币1347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张莉、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