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永佺与黄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永佺,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智,上海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胜,男,1970年4月4日出生。原告刘永佺与被告黄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佺的委托代理人范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佺诉称,2012年被告黄敬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敬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敬胜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刘永佺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讯问笔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到被告自认的妻子陈霖账户的事实。被告黄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敬胜从2012年6月18日起陆续向原告刘永佺借款。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黄敬胜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日借到刘永佺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抵押物品六盒翡翠,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黄敬胜向原告刘永佺借款6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也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敬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9960元,由被告黄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斌华审判员刘小华人民陪审员周韵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⒐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