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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顺寿、肖梁怡,李顺寿,肖梁怡与林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寿,肖梁怡,林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寿,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梁怡,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金,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顺寿、肖梁怡因与被上诉人林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顺寿、肖梁怡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国金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李顺寿、肖梁怡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国金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林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4079元,财产保全费2806元,合计6885元,由李顺寿、肖梁怡负担。上诉人李顺寿、肖梁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误。1.李顺寿、肖梁怡没有收到2013年1月7日收据中所称的现金,也没有还款给林国金。2.李顺寿、肖梁怡没有委托或约定李家利收取李顺寿、肖梁怡的借款,也没有约定由李家利或其所在的佛山市嘉力德陶瓷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德公司)代收借款,最多只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预先支付嘉力德公司作为代理产品销售周转资金,该约定不能代替收款人的约定。3.原审证人陈某、郑某即转款人,李顺寿和肖梁怡并不认识,且陈某和郑某与嘉力德公司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林国金是该公司的股东,陈某和郑某是其客户,所以其证明不可信。二、李顺寿和肖梁怡确认与嘉力德公司存在赊购合同关系。如果林国金认为李顺寿和肖梁怡仍欠公司款项,也应该是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并非林国金。即便还款计划是出具给嘉力德公司的,也属于偿还赊购的款项,而李顺寿和肖梁怡自2014年3月起已通过李家利账户偿还公司赊销款325012元。三、原审判决没有对证据质证意见进行说明,不符合审判规范。原审判决没有列明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没有写明法院对证据采信与否,不符合审判规范。四、原审判决要求李顺寿、肖梁怡承担律师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李顺寿、肖梁怡与嘉力德公司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律师费和利息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林国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国金答辩称:李顺寿、肖梁怡向林国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顺寿、肖梁怡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嘉力德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林国金,故嘉力德公司及其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林国伟是佛山市探索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林国金的兄弟,而李顺寿、肖梁怡的陶瓷产品是向佛山市探索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的。2.嘉力德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业务凭证11页,拟证明其中13个账户中有2个户名是嘉力德公司,另外11个是李家利的私人账户,同时证明李顺寿、肖梁怡自2014年3月起向李家利账户转账325012元。经质证,林国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佛山市探索陶瓷有限公司在2014年前作了变更,发生了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是林国金。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中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李顺寿、肖梁怡主张的以李家利名义开立公司经营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嘉力德公司不否认以李家利的名义多次收取李顺寿、肖梁怡的货款,但从2014年3月之后,李顺寿、肖梁怡与嘉力德公司之间均是现货交易,即便双方确实发生了货款往来,也只能证明双方是现货交易。本院经审核认为,李顺寿、肖梁怡提交嘉力德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林国金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从而否认嘉力德公司及其员工的证词效力,但证人证言仅为本案的辅助证据,而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基础事实,故李顺寿、肖梁怡仅以该企业登记资料否认嘉力德公司及其员工关于林国金已支付借款的证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顺寿、肖梁怡提交的佛山市探索陶瓷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李顺寿、肖梁怡向谁购买陶瓷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顺寿、肖梁怡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李顺寿、肖梁怡向李家利账户转账了325012元,因李顺寿、肖梁怡上诉否认与林国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是否向李家利账户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顺寿、肖梁怡与林国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确认的律师费、利息是否正确。1、关于李顺寿、肖梁怡与林国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李顺寿、肖梁怡与林国金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即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同日李顺寿、肖梁怡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款项,并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即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李顺寿、肖梁怡与林国金之间达成借贷的意向且李顺寿、肖梁怡已实际收到了借款。李顺寿、肖梁怡上诉主张没有收到款项,但其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取,李顺寿、肖梁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取款项的法律意义,再结合之后出具了还款计划,足以证实李顺寿、肖梁怡已经实际收取了该款项,至于李顺寿、肖梁怡上诉主张还款计划是由李顺寿出具给肖梁怡而不慎遗落的,李顺寿、肖梁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问题,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李顺寿、肖梁怡用于预先支付给嘉力德公司作为其代理产品销售周转资金,而林国金提交的嘉力德公司的证明、李家利的证明、郑某和陈焕祥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国金出借给李顺寿、肖梁怡款项的方式是由郑某、陈焕祥将本应返还给林国金的款项直接转入李家利的账户,而李家利作为嘉力德公司的员工,该款项实际由嘉力德公司收取,即林国金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嘉力德公司,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笔款项的用途相吻合。李顺寿、肖梁怡上诉称该款项仅约定借款的用途,并未约定借款支付方式,并以此否认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顺寿、肖梁怡上诉称林国金是嘉力德公司的股东,与其有利害关系,并以此否认嘉力德公司证明的效力,因李顺寿、肖梁怡借款的用途即是用于向该公司支付购货款,故只能由该公司出具证明,故本院对李顺寿、肖梁怡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2、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律师费、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李顺寿、肖梁怡拖欠借款逾期不还,林国金提起诉讼的,因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全部由李顺寿、肖梁怡承担。故李顺寿、肖梁怡应当支付林国金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李顺寿、肖梁怡关于无需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故李顺寿、肖梁怡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李顺寿、肖梁怡应支付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157.25元,由李顺寿、肖梁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睿书 记 员  江婉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