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贵等82等82原告诉被告冯尚飞、鲁悦峰、郝茂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贵,张全胜,王瑞庆,艾树小,张换转,杨世文,郝存生,霍葡萄,侯建业,李树荣,魏和平,杨二小,郭四花,秦和平,王银亭,孙三毛,王永宽,任根福,郭铁迷,郭应祥,王玉根,郭军,张挨虎,杨来高,刘润生,李建平,马占义,贺虎林,朱金宝,白根全,杨国昌,郭起荣,张贵祥,张玉和,梁学忠,杨凤勇,柴桂梅,张国山,侯娥,侯文鲜,杨玉山,王和平,陈三何,王宽小,白凤明,李正中,杜水海,王瑞鲜,王银雪,杨奴,崔治清,魏贵宾,祁拴拴,陈二娥,李清云,郝子国,张启智,赵来福,王军,苏永祥,陈飞云,刘三满,郭金莲,王根宝,王二耀,刘巨军,马志义,高玉英,丁义华,郭玉才,郝三,祁鸿,秦玉秀,吴玉英,王三和,任永林,赵根栓,贺金柱,奇四后生,刘玉玲,张熠,张杰,张军,冯尚飞,鲁悦峰,郝茂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付贵,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全胜,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瑞庆,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艾树小,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换转,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世文,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郝存生,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霍葡萄,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侯建业,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李树荣,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魏和平,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二小,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郭四花,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秦和平,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银亭,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孙三毛,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永宽,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任根福,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郭铁迷,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郭应祥,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玉根,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郭军,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挨虎,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来高,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刘润生,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李建平,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马占义,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贺虎林,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朱金宝,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白根全,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国昌,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郭起荣,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贵祥,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玉和,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梁学忠,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凤勇,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柴桂梅,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国山,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侯娥女,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侯文鲜,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玉山,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和平,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陈三何,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宽小,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白凤明,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李正中,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杜水海,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瑞鲜,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银雪,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奴,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崔治清,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魏贵宾,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祁拴拴,又名祁栓,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陈二娥,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李清云,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郝子国,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启智,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赵来福,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军,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苏永祥,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陈飞云,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刘三满,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郭金莲,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根宝,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二耀,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刘巨军,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马志义,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高玉英,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丁义华,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郭玉才,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郝三女,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祁鸿,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秦玉秀,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吴玉英,女,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三和,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任永林,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赵根栓,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贺金柱,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奇四后生,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刘玉玲,女,汉族,系张蕴明妻子。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熠,男,汉族,系张蕴明长子。原告张杰,男,汉族,系张蕴明次子。原告张军,男,汉族,系张蕴明三子。诉讼代表人李付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诉讼代表人张全胜,男,汉族,1944年8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诉讼代表人杨世文,男,汉族,1948年4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燕妮,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尚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被告鲁悦峰,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被告郝茂庭,男,汉族,194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贵等82人(原告张蕴明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刘玉玲、张熠、张杰、张军参加诉讼)诉被告冯尚飞、鲁悦峰、郝茂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飞与审判员孙洁、审判员周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贵等82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全胜、杨世文、李付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燕妮,被告冯尚飞、鲁悦峰、郝茂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董根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李付贵因身体原因,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贵等82人诉称,原、被告是原达拉特旗建筑公司职工,1996年4月由达拉特旗体改委和城建局组织开始转制,至1997年5月转制结束。转制前公司最后一届领导是鲁悦峰。转制时职工选举出领导小组,通过召开职工大会,会上决定,部分职工同意分配财产后与公司脱离关系,部分职工同意将应分给自己的财产入股组建新公司。随后公司进行了清产核资和核对可以进行分配公司财产的职工人数,清点后公司可供职工分配财产包括现金、土地、财产设备和材料,清查财产总额为1341990.34元,有243名职工可以进行分配公司的财产,243名职工共有3964个工龄,每个工龄可以分配财务248元,其中财产206元,现金42元。在243名职工中109名职工共1848个工龄,同意分配财产后与公司脱离关系;有124名职工(共1981个工龄)愿意将应分配的491288元(其中现金83202元)财产入股到新成立的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进行二次分配后,又给124名股东分得168385元,124名股东将二次分配的财产入股到隆兴建安有限公司。新成立的该公司,实际股东124人,当时法定代表人郝茂庭。2000年年初,三被告伪造了三人出资30万元,购买了原告等124名股东在隆兴公司的股权的事实,并一直实际占有了公司的土地及财产,并将土地向外转让,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后原告提起股权转让无效诉讼,经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原告又提起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最终,法院也判决合同无效。但是三被告所管理的当时转制时价值217116元的财产,因已被三被告处理,现无法追回原物,只能由三被告按原值予以补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侵占原告财产款2171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公司财产及原告财产,被告不承担给付财产款的责任。对原告所陈述企业转制的事实认可,对具体可分配财产总额不清楚,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将分配财产入股隆兴公司的事实认可,对被告伪造30万元出资不认可,对将公司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不认可,对公司当时转制财产217116元不认可,二次转制有无财产不清楚。原告起诉对象不适格,原告应当起诉隆兴公司而不是三被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应以公司名义起诉,原告起诉返还的财产是隆兴公司的。财产的流转是合法的,具体这部分财产流转在哪,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即使存在这部分财产款,也不应当按当时价格计算。(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提供1997年4月19日原建筑公司转制后入股隆兴公司花名表一份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隆兴公司在2012年2月6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公章已被销毁,只能以该公司股东名义起诉三被告,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原告应主张公司破产清算,隆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是被吊销,而不是注销,所以公司主体仍存在,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2、提供2014达民初字第2432民事判决书原件和股东分配财产表一份,证明原建筑公司改制后新成立隆兴公司,124名原职工491288元投入到该公司成为股东,因第一次转制隐匿资产,后又清算出168385元,又将该款入股到新公司,共入股659673元。2000年1月份三被告聘用段子荣为公司会计伪造股东财产分配表,将124名股东的财产股份折价50%核算成现金,连同当时入股的现金转让给三被告,本案79个原告中,部分在该分配表中签字,部分没有签字。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3年11月28日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和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达旗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隆兴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2007年6月16日三被告将隆兴9014.2平米土地以28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戴明的行为无效。2014年8月被告三人因法院确认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请求在2000年股东分配财产表中签字领取现金的原告返还该款。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和股东财产分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证明三被告收购原告股份,并给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该款是公司转制时形成的,原告没有资格主张股权分配。我方不认可原告说的隐匿168385元二次财产转制,我方认可公司出资是491288元。3、原告申请证人段子荣出庭作证。证明诉讼请求的构成及转制的情况。证人段子荣陈述,1997年自己是原公司的职工,改制后自己也是124人其中的一个,后隆兴公司聘用自己为会计。第一次公司转制后124名职工共有1981个工龄,每人分248元,包括财产和现金,现金每个工龄42元,财产206元。124人欠公司23000元,已经核减出去了,总资产应剔除23000元。因会计弄错帐,第二次分配后每个工龄85元财产,两次分配的资产总和扣除23000元就是投入到隆兴公司的注册资本。当时法定代表人是郝茂庭。2000年因公司经营不善,召开股东大会未形成决议,无记录,后三被告找证人做的股东财产分配表,将入股时候财产折价50%连同入股时候现金转让给三被告。证人收三被告的钱给出具收据,一部分是本人签字,另一部分是代签字。除李付贵和其儿子李建平未签字未取走该款外,其余122人都取走该款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认可,不认可二次财产分配,只认可491288元的出资。证人证明了原告的诉请在2000年已经分配给原告,即使该分配无效,也应退回公司,而不是三被告。同时证人也陈述当时公司的财产由鲁悦峰和李付贵共同管理过。4、提供二次财产明细和给股份公司拨付清单,证明三被告侵占原告财产合款217116元。491288元-23303元+168385元-247500元-41164元-20000元-108480元-2109元=217116元。491288元是第一次转制后公司可分配现金和财产总额(包括现金是83202元,财产价值408086元),23303元是职工欠公司的钱,二次分配168385元全是财产,这是全部职工入到新公司的全部资金共计636370元。核减的247500元是土地价值,41164元是库房价值,20000元是办公室价值,108480元是西大库价值,2109元是空地价值,这些房屋和土地经诉讼已经返还给隆兴公司,这不是三被告掌握的财产,应予以核减。我方核减的数额都是公司的不动产,其余的动产都被三被告侵占了,实物已经不存在,我们按照入股时的评估价请求返还现金。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资金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二次财产明细和给股份公司拨付清单是新公司成立前的账目,以2000年的股份财产分配表为准。我方不认可二次财产分配,我方认可491288元的出资,原告请求该资产在2000年时候,现金83202元已经全部返还给原告,财产部分这么多年有贬值,不能按当时评估作价,在管理中原告也管理过,财产流失责任不清,原告请求的217116元是否入股新公司不清楚。(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6份收据复印件,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7月30日被告冯尚飞向建设局交纳的管理费共计26000元,证明隆兴公司的经营花费,该费用应从公司财产中核减出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2000年以后公司已经由三被告经营,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法庭调取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份。(2012)达法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达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以上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达拉特旗建筑公司在1996年4月由达拉特旗体改委和城建局组织开始转制,至1997年5月转制结束。转制前公司最后一届领导是鲁悦峰,转制时职工选举出转制领导小组,通过召开职工大会,会上决定,部分职工同意分配财产后与公司脱离关系,部分职工同意将分给自己的财产入股组建新公司。随后公司进行了清产核资和核对可以进行分配公司财产的职工人数,清点后公司可供职工分配的财产包括现金、土地、财产设备和材料,清查财产总额为1341990.34元,有243名职工可以进行分配公司的财产,243名职工共有3964个工龄,每个工龄可分配财物248元,其中财产206元,现金42元。在243名职工中有109名职工(共1848个工龄)同意分配财产后与公司脱离关系;有124名职工(共1981个工龄)愿意将应分配的491288.00元(该款在1997年1月1日给股份公司拨付清单中,土地评估价值247500元、中间库评估价41164元、办公室评估价20000元、现金83202元、职工欠原公司现金23303.97元,财产设备和材料合款77328元。)该财产入股到新成立的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另外10名职工(共135个工龄)未分配财产,其名下应分配财产33480.00元(共135个工龄)。在财产核算清后,公司按照上述标准进行了财产分配。在1997年5月15日,由达拉特旗体制改革委员会、城建局主持,在鲁悦峰的监交下,原达拉特旗建筑公司将财产移交给新成立的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郝茂庭,当时动产锁到公司库房中,原告李付贵、被告鲁悦峰各上锁具管理公司动产。2000年年初,因公司经营不善,召开关于出售隆兴公司的股东大会,该大会未形成决议,无记录,后三被告找段子荣造股东财产分配表,将124名职工股份(入股时候财产折价50%连同入股时候现金)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在该表中部分职工名字的对应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对段子荣称签上他们的名字的人就算是“靠股”在他们名下了,除“靠股”的人,其他职工的钱直接向段子荣领取。但是李付贵和其儿子李建平未签字未取走该款。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达旗人民法院(2012)达法商初字第59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2000年三被告购买124职工股份的行为虽召开股东大会,但是该会的主持人、参加人数、是否形成决议等均未留下书面记载,“股东财产分配表”也并非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并且财产按50%折旧进行分配的决定也无会议记载,故股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转让行为无效。确认李付贵等79人为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股份限于达拉特旗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前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范围内。三被告就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商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被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该转让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后,三被告起诉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金,达旗法院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7月18日,达拉特旗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550万元实物向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双方的资产并未合并、财务核算各自独立,双方只是共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007年5月6日,三被告在公司未授权、未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与原鄂尔多斯市恒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四块土地共9014.2平方米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三被告签字。79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我院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判决戴明(原鄂尔多斯市恒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时已经注销,为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明,追加戴明为该案被告)归还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四块土地。原、被告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2月6日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至今未注销。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合款217116元。本院认为,根据(2012)达法商初字第59号等民事生效判决书及(2013)达民初字第33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00年三被告购买124名职工股权的行为无效,确认原告李付贵等79人为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股份限于达拉特旗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前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范围内。确认三被告2007年5月6日将公司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行为无效。作为股东,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隆兴公司才可以提起诉讼,称隆兴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公司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被告辩称的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故本案82原告作为隆兴公司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付贵等82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占了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2000年三被告购买124名职工股权时候,支付过相应的股权转让金,法院依法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后,三被告请求领取过股权转让金的原告返还了该款。我院(2014)达民初字第24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至此,三被告收回了股权转让金,原告退还了该款。原告仍为达拉特旗隆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三被告的该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按1997年1月1日转制资产评估价值及二次财产分配价值返还侵占公司财产合款217116元。该款构成为:第一次转制后公司可分配现金和财产总额491288元(包括现金是83202元,财产价值408086元)核减职工欠公司23303元,加上遗漏分配财产款168385元,隆兴公司注册资本合款636370元。核减的土地247500元,库房41164元,办公室20000元,西大库108480元,空地2109元。原告诉称公司房屋和土地经诉讼已经返还给隆兴公司,不动产不是三被告掌握的财产,应予以核减。动产都被三被告侵占了,实物已经不存在,要求按照入股时的评估价请求返还现金。本院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机构,其成立之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就会存在营利、亏损等情况。三被告做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经营中原有财产必然存在损耗、折旧情况,原告请求按入股时评估价值计算财产损失,有失公平。公司在2012年2月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才是公司现在实有财产。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现有财产价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判决如下:驳回李付贵等82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飞审判员 孙洁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